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告陳○○
陳○○
郭○○○
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宋羿萱 律師上四人共同被告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表示其中編號4帳戶之遺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6,785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家事陳報㈤狀更正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餘額為1,471元,並增加現金663,591元為遺產範圍,請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係補充其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已於1
02年2月25日亡故,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告陳○○、次女即原告陳○○、三女即原告郭○○○、長子即原告陳○○、次子即被告陳○○等五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件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迄今仍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兩造亦無另訂契約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爰依法訴請分割本件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而兩造均各自成立家庭,原告四人並早已遷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兩造實難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亦無可能原物分割,故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至被繼承人陳○○○死亡時其○○農會帳戶存款為956,785元,
因兩造協議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支出喪葬費用,故由原告陳○○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共955,314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91,723元(原證8項次2至4為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項次5至21為喪葬費,禮儀社合約書雖載明127,100元,然尚須追加骨灰壇8,000元,故葬儀社收取總金額為原證8項次11所載135,100元),剩餘金額為663,591元,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每人原應分得132,718元,然因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藉與被繼承人同住之便,多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故兩造當時協議被告不再分配剩餘現金,剩餘現金663,591元於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後,已平均分配予原告四人,故原告每人應補償被告33,180元。
㈣又原告確實支出原證8所列喪葬費用,且均為社會常情辦理
喪葬費用通常支出之項目,縱使部分支出欠缺單據,仍應予認可,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不足採,蓋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更擅自換鎖,且兩造都已各自成家數十年,被告稱兩造可再回去居住,顯無可能,維持共有將致兩造日後再衍生共有物分割訴訟,故本件就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最為公平,且變價分割後被告也可另外租房或買房。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於法相符,亦屬公平妥適。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陳○○、母陳○○○生前均由被告及被告配偶 洪美娟
共同扶養照顧,被告自結婚前即與父母同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結婚後亦與父母同住,與妻共同照顧扶養父母至其二人死亡。被繼承人陳○○○死亡前約一年大小便失禁,亦由被告與妻獨自照顧,原告等人未分擔被告長年照顧父母之辛勞,亦從未協助或與被告輪流照顧父母,以往因兩造之父母均由被告照顧,原告等人均同意系爭36號房屋及其坐落之79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土地稅金亦長期由被告繳納,現原告等人竟船過水無痕,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所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置被告全家人之居住利益於不顧,令被告實為心寒。且因與其共同居住,故其自97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支出被繼承人陳○○○之扶養費用,以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共計約2,481,520元,另案請求原告等給付不當得利之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㈡茲因被告全家現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且被告之
妻洪○○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全戶為中低收入戶,倘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將使被告一家無棲身之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僅127,100元,並非291,723元,係
由原告陳○○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存款提領支付,原告所提原證8項次17封釘紅包跟項次15手尾錢都是造假的,給里長的封釘紅包只包2,000元,里長後來沒收還給原告陳○○,手尾錢是兩造每人6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110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陳○○主張其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中提領955,314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91,723元(其中包含醫療費及死亡證明書共計17,668元),喪葬費中送至公墓救護車2,500元、納骨堂使用費7,000元、暫厝神主牌5,000元、安位5,000元、停柩室使用費3,700元、禮儀社合約總金額127,100元、骨灰罈8,000元及醫療費、死亡證明書17,668元等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上開兩造不予爭執部分,共計175,968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中支付;另原告主張支出手尾錢24,000元及封釘紅包6,600元,然被告辯稱手尾錢僅兩造五人每人600元(計3,000元),里長封釘紅包僅2,000元,且里長已退回等語,里長退回部分尚無證據為證,原告亦自承除上開有收據部分之支出可提出證明外,其餘則以現金支付,故以被告所稱手尾錢3,000元及封釘紅包2,000元為據計算之。綜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等總計為180,968元,堪認為真;再原告陳○○自承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後,自陳○○○○○農會帳戶中提領存款955,314元,扣除如前所述用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180,968元後,原告陳○○提領之現金剩餘774,346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配予兩造,則兩造五人每人各應可取得154,869元(774346/5=154869),惟原告陳○○自承將提領之剩餘款項,已分由原告四人各取得165,898元(663591/4=165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稱此部分款項兩造已協議被告同意不再分配云云,惟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因此原告陳○○、陳○○、郭○○○依前所述既各僅可取得被繼承人存款現金154,869元,卻自原告陳○○各取得165,898元,故原告陳○○、陳○○、郭○○○等人各應提出13,029元(000000-000000=11029)交付予被告,原告陳○○則應支付被告121,782元(000000-00000×3=121782)。
㈢次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
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因與其共同居住,故其自97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支出被繼承人陳○○○之扶養費用,以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共計約2,481,520元云云,蓋如被告果如代墊被繼承人陳○○○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或其他之扶養費用,原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除,然查:
⒈被繼承人陳○○○自91年7月起即領有敬老津貼,並開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戶並陸續有款項存入,自97年5月起至110年9月29日死亡以前,該帳戶曾多次提領現金,共計達1,297,998元,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5號卷中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79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
⒉另被繼承人陳○○○於○○鎮農會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入農保津貼及其他款項,自97年5月起至110年9月29日死亡以前,該帳戶曾多次提領現金,共計達2,998,000元,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5號卷中所附○○鎮農會112年10月16日北鎮農信字第1120003098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可稽。
⒊承上,被繼承人陳○○○之上開○○郵局及○○農會帳戶,自97
年5月起至110年9月29日死亡以前,共計曾經提領現金高達4,295,998元,此金額已超過被告所主張其支出扶養費之金額甚多,顯然被繼承人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為被繼承人陳○○○代墊生活費、醫療費或其他扶養費之任何證據,是其所述尚難採信,所主張之扶養費亦不得由遺產中扣除之。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編號3房屋(即如附圖即○○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遺產,業由被告居住使用多年至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如依原告之主張將此二筆不動產予以變賣,將使被告被迫遷出尚非允妥,因此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遺產,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另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因係持分,本無法實際使用之,故將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無不合。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尚稱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93㎡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16㎡60/608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3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即○○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A3)⑴編號A:79㎡⑵編號A1:43㎡⑶編號A2:16㎡⑷編號A3:20㎡上列編號⑴至⑷總面積為158㎡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1,47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提領之現金774,346元原告陳○○、陳○○、陳○○、郭○○○應各給付33,180元予被告。原告陳○○應給付被告121,782元原告陳○○、陳○○、郭○○○各應給付被告11,029元。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1/52陳○○1/53郭○○○1/54陳○○1/55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