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2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阿炉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被告所簽
發,以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18日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於95年3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16元,及自退票日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並
非伊所簽發,是訴外人王阿炉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伊不
知道系爭支票是如何簽發出去的等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然查證人王阿炉到庭證稱
:「我向被告借系爭支票使用,因為我自己的票軋不過來,
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票。被告拿整本票據給我簽發,我簽發後
,再交給被告蓋章。」等語明確,被告在庭對證人王阿炉前
開證述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同意證人王阿炉所填載於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始於系爭支票上蓋印並交付予
證人王阿炉使用,核與被告自身簽發系爭支票無異,自堪信
系爭支票為真正,並無遭盜用或偽造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又系爭支票既屬真正,則原告善意受讓系爭支
票,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以其與
證人王阿炉(即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拒絕給付票款,洵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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