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858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高雄市計
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被告之車輛加入原告
車行,並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嗣被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即
未依規定參加定期驗車,亦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已違反系
爭契約19條及20之規定,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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