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立紘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5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16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依各票面金額各
按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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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8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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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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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01月20日│372,000元│95年01月20日│L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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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01月21日│233,600元│95年01月23日│L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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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01月25日│269,300元│95年01月25日│L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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