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6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
月18日市萬分刑北字第0954016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參。
(二)證人 吳清標 警訊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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