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羅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101弄4
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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