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80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0月27
日高港警刑字第0950201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運輸、貯存、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船用柴油壹萬零捌佰玖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乙○○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10月16日1時20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漁港。
⑶行為:運輸、貯存、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時之供詞。
⑵證人即船東 蘇春和 於警詢中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船用漁油10890公升扣案及相片8張在卷可證。
⑷中國石油公司95年10月24日柴油檢驗報告及油品化驗判定
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
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船
用柴油10890公升為被移送人乙○○所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
得之物,爰並沒入。至扣案「春和壹號」漁船為案外人蘇春
和所有,並非行為人甲○○、乙○○所有,爰不予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