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家
楊劭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存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劭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存家與楊劭農於民國103年7月間係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該集合住宅社區大樓,各住戶均有獨立之通道及權限可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於民國103年7月7日10時30分許,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鄭存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劭農返回新竹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鄭存家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 林家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再由楊劭農將白色管子置入油箱內欲竊取汽油,惟尚未得手前即遭林家陞之父 林明凱 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2人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後,於案發現場扣得上開白色管子1條,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白色管子1條為被告鄭存家所有,惟係日常所用之物,非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一字起子1把,亦為被告鄭存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鄭存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