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順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酒後並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因而與告訴人 蔡貴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蔡貴麟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等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被告楊志順抽血檢測,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認被告楊志順就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貴麟受傷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後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楊志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貴麟告訴被告楊志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志順已與告訴人蔡貴麟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蔡貴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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