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7號、第5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玉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
6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8,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2月30日,指揮書職畢日期:101年10月2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0月30日,指揮書職畢日期:
102年10月2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又因⑨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0月30日,指揮書職畢日期:103年
2月28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復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3月1日,指揮書職畢日期:
104年4月30日,下稱第四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第二、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月1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麟於本院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玉麟於10
3年4月14日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所持以行竊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被害人 江秋蘭 之重型機車電門鎖,堪認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吳玉麟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一及第二執行案部分分別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三及第四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第二執行案既已分別於
101年10月29日、102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10月29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反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並造成告訴人江秋蘭、被害人 賴誠忠 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2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分為機車1臺及現金800元,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江秋蘭依法領回,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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