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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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22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主持俗稱麻將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麻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每次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人輪流作莊家,依吃、碰等方式進行,其賭資之計算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若自摸或放槍則以底數加台數計算賭資予自摸或胡牌之人,胡牌者若為自摸時,則由陳建忠向其收取抽頭金200元(每1將〈4圈〉上限3次),每1將並由陳建忠固定收取抽頭金600元,藉此營利。嗣於同月25日0時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博麻將之賭客 葉志偉紀德聰吳俊賢陳子滔 4人,另陳建忠、 許家倫李文彬 3人在旁對賭撲克牌十三張(此部分陳建忠無收取抽頭金),並扣得陳建忠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撲克牌2副、賭資1,900元、葉志偉所有之賭資21,200元、紀德聰所有之賭資4,200元、吳俊賢所有之賭資5,800元、陳子滔所有之賭資37,800元、許家倫所有之賭資800元、李文彬所有之賭資2,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賭資1,9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沒收。另葉志偉所有之賭資21,200元、紀德聰所有之賭資4,200元、吳俊賢所有之賭資5,800元、陳子滔所有之賭資37,800元、許家倫所有之賭資800元、李文彬所有之賭資2,7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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