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杜文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復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背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又因背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因筆記型電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6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9月1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⑥復因詐欺、皮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7月(共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⑦又因筆記型電腦及手提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⑦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9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1月1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再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第一執行案部分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㈡被告杜文忠於本院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杜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6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9月17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9月18日,並於10
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之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7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並自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杜文忠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 王麗卿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