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
戊○○為代號0000-000000號幼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男朋友,其自100年起即與甲○、乙○共同居住」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戊○○為代號0000-000000號幼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男朋友,其自100年起即與甲○、乙○共同居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係成年人
,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則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及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卷彌封證物袋內),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告訴人於10
2年10月31日前為兒童,於102年10月31日後則為少年,因告訴人甲○與被告就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之次數及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無法確切指出具體之次數及時間,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為乘機猥褻次數及時間之認定,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為認定,即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至少有5次乘機猥褻犯行,並認定第1次乘機猥褻犯行係在102年9月間某日所為,其餘4次則均均係在
102年10月31日後所為。是核被告就第1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其餘4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自100年起,同住在告訴人甲○之母乙○住所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應予補充。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及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5月間,在乙○住所,5次對被害人甲○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行為均屬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犯行、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仍屬於兒童、少年之甲○犯乘機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不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
全性,明知甲○年幼心智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多次趁甲○入睡不知能抗拒之際,撫摸甲○之胸部而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對甲○之身體自主權絲毫未予尊重,所為不僅造成甲○身心受創,復可能連帶影響甲○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甲○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表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高職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