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伍玖壹公頃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壹壹捌貳公頃分歸被告丙○○、丁○○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及被告丙○○、丁○○二人(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二)三人所共有。茲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顧及被告在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等現狀,請求法院依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伍玖壹公頃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壹壹捌貳公頃歸被告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件。
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丁○○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此經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惟應秉持公平原則,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在附圖A部分建有渠等現在居住未為保全登記之房屋一棟,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並經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