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巨蛋超商旁之空屋內,及於同日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帶回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屏所金衛字第一四二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罔顧施用毒品對身體所造成之傷害,復又施用毒性更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僅觀察勒戒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