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鎮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
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
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35號
被告賴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鎮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5月4日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同年6月2日確定,甫於105年7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賴鎮城猶不知悛悔,復於109年5月10日中午,在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至14時許
,隔日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109年5月11日7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警執行酒測攔
檢稽查勤務,發現賴鎮城行車不穩,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
同日7時4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鎮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