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美的適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孟宏

被   告  葉竹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等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共同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98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均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4,030,00
0元,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0,000元,及自
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見票據法第121條第1項、第52條第
1項、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4頁),且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查系爭本票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本票債務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5月4日,核
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系爭本票中兩造亦有約定以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亦有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告主張就
到期日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就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原告敗
訴部分僅不計算訴訟費用之利息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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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
│號│到期日││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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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適藥業│5,988,000元│
││108年5月15日│股份有限公││
│1││司、藍孟宏││
│││、葉竹豈││
││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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