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黃國榮
黃春桃
黃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洪黃春梅 生前承租原告所經管坐落於苗
栗縣○○市○○○段○○○○○○○號國有土地,先於民國100年
7月25日租用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基地作為水泥地、磚造平
房、種植樹木使用,租期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後於103年3月27日租用面積0.153公頃之耕地
作為農作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
31日止。嗣因洪黃春梅於10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洪黃
春梅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
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177條、第11
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故在與無人承認之遺產相
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
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當事
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另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且亦不得
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
第202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洪黃春梅106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3人,而被告3人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准予備查,經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46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無訛,原告卻列業已
拋棄繼承之黃國榮、黃春桃、黃國元為被告,揆諸前開裁判
說明,當事人即不適格。故而本件被繼承人洪黃春梅死亡後
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及其他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詎原告未
以洪黃春梅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逕提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判解意旨,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