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葉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
民族西路182巷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526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駕照、行照、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現場圖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5,526元,均屬「工資」費用
,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見本院
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