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劉怡靜
被   告  宋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宋文騰、 鄭秀美 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為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桃
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000
元(包含:拆裝及烤漆費用7,250元,零件費用750元)。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旁,且無違規停放之情事,被告就此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經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表示無資力。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嘉輝
車輛專業鈑噴維修中心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
頁及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8幀、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
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草圖
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所需費用為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50元、拆
裝及烤漆費用7,250元等情,有嘉輝車輛專業鈑噴維修中心
估價單在卷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1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事故發生日109年1月1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750元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75元(計算式:750元×0.1=75元),加計拆裝及
烤漆費用7,2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應為7,325元(計算式:75元+7,250元=7,32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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