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黃良俊
被   告  張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6,518元(
其中本金5萬8,500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新光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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