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並無前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情事存在時,法院即
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伊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惟伊業已對本院94
年度北簡字第31293號異議之訴提起上訴,並以相對人丁○
○、 汪亞豐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復對本院88年
度自字第288號刑事案件聲請再審,另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
414號刑事案件請求追加告訴,是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
訴」,願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94度執字第40310號
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甲○○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69號
民事判決(依其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判決勝訴部分
)為執行名義,求為執行本件聲請人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等
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影卷在卷足稽。惟聲請
人所舉前項「異議之訴」,其中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1293
號民事事件,係相對人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命聲請人給付之民事事件,在卷附該案宣示判決筆
錄影本可查,不惟與首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
的亦不同,自非得為停止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另聲請人以
相對人丁○○、汪亞豐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清償債務之訴,
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清償債務等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影卷附卷可稽,惟與首
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亦非得為停止執行程序之
異議之訴;其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88號、93年度訴字第141
4號等刑事案件,均非屬民事事件,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
請再審狀及刑事追加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自亦均
非屬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此外,相對人丁○
○、汪亞豐並非首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該二人既未
以該執行事件對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逕將之列
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命該二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