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聲請人請求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覆議
審查表影本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請求訴訟救助,
必提出可處分資產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
查表影本1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
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核定准予扶助,扶助種類及內容為撰狀,準此,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