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7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慧奇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2
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自民國9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799元,
及其中194,048元部分,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2年9
月21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另加計第10期至
第12期手續費共計330元,並自9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手續費部分),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代償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慧奇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