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國家安全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楊婷 」之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
簿、武漢理工大學畢業證書各壹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貳份、持證人為「楊婷」之結婚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
各壹份及「楊婷」印章壹顆,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件號0
0000000號、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婷」署名及
印文各壹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流水編號00000000
00號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楊婷」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此固有疆域未經
國民大會議決變更;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
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同條例
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由此可見,目前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中
華民國主權所不及,然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中華民國法律
處罰,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甲
○○於大陸地區犯罪,仍應依中華民國刑法論科,合先敘明。
關於罪刑之論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桂林市將其個人照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阿姨」之成年女子用以偽造完
成不實之「楊婷」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下稱系爭偽造
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及武漢理工大學畢業證書各1份,
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李阿姨」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接續在桂林市及以傳真方式向
董群廉 行使上述偽造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及武漢理工大學
畢業證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97年3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董群廉以「楊婷」名義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在申請人
欄蓋用其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委託不知情之
第三人篆刻之「楊婷」印章後,持前開偽造居民身分證影本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入境,分別係犯刑
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楊婷之署名、印章
、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連同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董群廉實施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
申請入境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
審查後未發現上揭申請文件係偽造核准其入境申請,甲○○以
此非法方法於97年6月7日入境,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入境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董群廉於97年6月9日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楊婷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口名
簿、戶籍資料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董群廉實施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董群廉於97年11月24日以「楊婷」名義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
蓋用「楊婷」印文1枚後,檢附偽造之「楊婷」居民身分證影
本,向移民署申請入境,其偽造「楊婷」署名及印文,為之後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連同以「楊婷」名義填具申請書之低
度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通關中心,於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隊員提出之指紋卡片上捺指印10
枚,表示以楊婷之身分捺印之用意,且足以損害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㈧被告甲○○於前述㈠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㈡
㈢㈥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
犯前開㈡至㈦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為掩飾曾經結婚,竟託人偽造楊婷之相關身
分證件,持以冒用楊婷名義數度入境,並利用其夫使戶政機關
登載不實之「楊婷」結婚記事於戶籍資料上,又以楊婷身分捺
印指紋妨害楊婷之權利及我國入出境、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
於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兼定其執行刑。
扣案「楊婷」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武漢理工
大學畢業證書各1份,為被告犯前揭㈠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
之物,其中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更為供甲○○犯上述㈡㈢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㈣未經許可入境罪所用之物;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2張為被告犯㈢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所得之物;持證人為「楊婷」之結婚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公
證書為供被告犯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沒收。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件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婷」署名及印文各1枚、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楊婷」
指印10枚(均未扣案)及扣案「楊婷」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1份,並無事實證據顯示係供被告前述犯罪預備或所用、
所得之物;扣案持證人為董群廉之結婚證1本,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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