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中華商業銀行經理期間,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不成一事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室內,找丙○○理論並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要叫兄弟來讓你好看,試試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丙○○、證人甲○○、丁○○指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遭丙○○毆打成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已將丙○○判決有罪確定,伊被打怎麼還有辦法對丙○○說恐嚇的話,另外丙○○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說當時不覺得害怕,何況丙○○也沒有立刻告恐嚇,拖了很久,直到伊告他傷害,才反告伊恐嚇,伊確實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被告確有向丙○○恫稱:「要叫兄弟來讓你好看,試試看」等語,雖三人供證「兄弟」、「囝仔」、「少年仔」、「細漢仔」、「七逃仔」,稍有不一,惟台語口語上「兄弟」、「囝仔」、「少年仔」、「細漢仔」、「七逃仔」字義相似,又本院詰問證人距本件案發時已逾一年六月,故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用語或因記憶因素,而稍有出入,惟仍無礙渠等證詞之可信度。再參以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先有肢體衝突,致被告受傷,該傷害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故被告於受傷盛怒,心有不甘之餘口出「要叫兄弟來讓你好看,試試看」等語,尚符常情,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要叫兄弟來讓你好看,試試看」等語,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故恐嚇罪之成立,應達使人生畏怖心之程度。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行之時間、場所、凶器之有無等,綜合予判斷。查:⑴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隻身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且與告訴人先有肢體衝突,而致被告受傷,一如前述,又告訴人之同事甲○○、丁○○均在場,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與被告相較,告訴人顯處於強勢地位。⑵告訴人供稱曾至大林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載有大林派出所及文化派出所之電話紙條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惟本件告訴人指訴恐嚇乙事,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迄提出告訴為止,期間逾七個月,均未至所屬警察單位報案,有台南市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0000函、台南市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0函、刑事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
八、一0一頁、九十六年度營他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足徵告訴人當時並無即刻要求警方予以立案查辦之意思,苟告訴人已心生畏怖,理應正式報案,尋求警方提供相關之保護措施,然其竟將此事擱置逾七月之久,始提告訴,另核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聽到被告對你說「要叫兄弟來讓你好看,試試看」,會感到害怕?)當時不覺得害怕,以為被告只是口頭說說。」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故當時告訴人聽聞「要叫兄弟來讓你好看,試試看」等語,是否即使其心生畏怖,顯有疑問。從而,被告雖對告訴人稱「要叫兄弟來讓你好看,試試看」等語,惟互綜上揭具體之情況,告訴人應尚未達心生畏怖之程度。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恐嚇個人安全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恐嚇個人安全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個人安全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