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時四十四分許,行經一七一線十一.八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六十五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另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均有注意儀表板時速並未超過一百二十公里且車內GPS時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速設定並未警示,且測速當時有對向來車,因此造成測速儀器誤差率增加;若加上儀器原本之誤差值及架設角度的差異而達到5%並不足為奇,且若依取締超速寬限值十公里之標準,異議人行車速度也並未超過一百二十公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時四十四分許,行經一七一線十
一.八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六十五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當日均有注意儀表板時速並未超過一百二十公里且車內GPS時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速設定並未警示,測速當時有對向來車,因此造成測速儀器誤差率增加外,再加上儀器原本之誤差值及架設角度的差異而達到5%並不足為奇云云。惟查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GATSOMETER,規格為:24.125HZ照相式,器號則為:1686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上開自動照相設備係以雷達波偵測超速車輛,能單獨選擇針對「同向去車」或「逆向來車」車道行駛之車輛進行偵測,而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八之一頁)觀之,異議人之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同向車道雖有大貨車經過,然並未攝得該大貨車之車尾、車牌,且右上角之資料欄上第一排數據確顯示「F000+125=125」之「F」表示與測速照相器對向之逆向來車(如係「A」即表示同向來車),足見上開雷達測速器之啟動顯非受該大貨車之影響,其所測得之行車速度係該設備設置地點逆向來車道上之異議人車輛無誤。
㈢、又本件舉發所用之儀器為移動式(三腳架)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機組由員警架設完成後儀器自動執行偵測照相工作;而員警亦為專責取締人員且具備多年實務操作經驗。又該測速器其準確度不大於1公里/小時,當速率超過150公里/小時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一節,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4592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之警員,應有相當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對該測試儀操作程式應甚熟稔。則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中,而操作人員甚有經驗下,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儀器損壞等因素;況本件儀器經實際檢驗結果,其時速於150公里以下時,誤差均不大於1公里,而本件經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125公里,是該次測速之誤差值為正負1公里,縱使扣除誤差值1公里,異議人車輛仍係超速六十四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㈣、至異議人亦辯稱:若扣除依取締超速寬限值十公里之標準,異議人型車速度並未超過一百二十公里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若無上開情形,違規人尚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依據。然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經測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五公里,顯無主張寬限值之餘地,更不得據此主張以扣除寬限值十公里後之數值,請求裁處較低裁罰基準。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以證本件違規當時其車輛裝設GPS超速設定並未警示,尚難僅憑異議人本身之說詞,而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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