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欣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初期感情尚睦,詎於九十六年間夫妻感情失和,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蘆洲市住所地離家出走,迭經原告催告履行同居義務亦相應不理,被告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不堪之言語,被告離家後,原告仍住在台北縣蘆洲市,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搬至臺中市娘家居住迄今,婚姻已生破綻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蘆洲市之共同住所地離家,被告離家後仍居住於蘆洲市他處,原告則仍住在蘆洲市原住所地,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搬至臺中市娘家居住迄今,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並表示其之前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現已繫屬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調字第九八四號)。是依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實,臺北縣蘆洲市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已明。再參以原告所述「我與被告未共同在臺中住過,結婚後都共同住在臺北縣蘆洲市」等語(同上開筆錄)。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