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
甲○○聲請人 裴文光 即BUIV.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BUIVANC.
TRANTHI.上列聲請人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有關單位核准聲請人乙○○、甲○○共同收養越南國兒童裴文光(即BUIVANQUANG,男,一九九二年八月廿六日生)為養子,且已為收養登記及裴文光監護人同意出養之同意書等文件暨其中文譯本,前開文件並應經我國駐越南國辦事處認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乙○○、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裴文光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以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除應依我國民法規定外,尚應依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決之,其理甚明。
二、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應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開文件在境外做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系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之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承認。(二)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的父親或母親居住地之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府辦理手續。
(三)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①出生證明②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③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認可收養越南國小孩裴文光為養子,惟未提出前開相關文件及其中譯本,並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認證之相關資料,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