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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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鄭秀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商業保險支出,鈞院認為非必要費用,但本人係在未背負債務前,為家人投保20年期終身壽險、醫療險;但現今存款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全部凍結,無法提領,已無法生活,無力繳納保費只能以保單借款方式償還債務、維持生活。
(二)兒子 魏榮棋 承接先生事業,已關門歇業,並背負卡債,目前仍尋找就業機會,基於親情照顧,失業期間支應食、住;女兒 魏家榆 目前就學於嘉南藥理大學,因身體不適,無法長時間打工,且工作難尋,由本人負擔學費;女兒 魏婷婷 自民國(下同)91年度開始向臺灣銀行申請全額助學貸款,是以重覆採計。
(三)因丈夫之淳意貿易有限公司有周轉資金需求,向新光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原按期繳款,但生意失敗,已逃往大陸隱匿,本人因擔任淳意貿易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背負50多萬債務,且遭新光銀行扣薪,自96年9月起由法院扣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目前仍在執行中,而剩餘三分之二存款,因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證信函第3589號強制扣薪,於98年l月10日扣薪66,489元;圈存金額共為119,078元,可用金額為l,947元,上述情形已低於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足。
(四)為償還卡債,本人向 蔡林美珠 於97年1月17日、7月1日借款,共8萬元,又本人於97年7月1日向 林千舟 借4萬5千元,但本人薪資遭銀行扣款,已和兩人說明延期償還,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無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強行扣除本人薪資戶內之餘款,使本人生活發生短缺困難,唯恐往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於該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分72期、5%、月付14,680元之方案,惟抗告人自訂還款計畫,表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5,000元,除此方案外,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抗告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2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一)查抗告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合計約38,861元,此有更生聲請狀(原審卷第5頁)可參,堪予採納。
(二)抗告人陳稱係在未背負債務前,為家人投保20年期終身壽險、醫療險,但現今存款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已無力繳納保費,只能以保單借款方式償還債務、維持生活云云,查抗告人既已負債,且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或降低保險金額減少保費支出,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保險費用高達6,000元,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須扶養三名子女之費用及基本開銷合計為41,200元(扶養費13,000元、註冊費每期28,200元),然本院審之: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謂:抗告人之子女雖已成年,但目前除次女魏婷婷就學貸款外,長女魏家榆學費及日常生活花費由抗告人負擔,而長子魏榮棋失業,目前仍尋找就業機會,亦由抗告人負擔生活費用云云。然查,抗告人之三名子女魏榮棋、魏家榆、魏婷婷既已成年,依法不受抗告人扶養,縱然抗告人之長子失業,長女與次女均在學,但其非不可打工賺錢自力更生,而打工所得縱使未能支付所有之生活開銷,亦能分擔部分,減輕抗告人之負擔。且三名子女魏榮棋、魏家榆、魏婷婷在94年至96年間均有所得,除所得外,長子魏榮棋尚有投資乙筆(現值1,000,000元),汽車乙輛,長女魏家榆尚有投資乙筆,次女魏婷婷尚有汽車乙輛,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又次女魏婷婷已向臺灣銀行申請全額助學貸款,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通知書影本可參,足認抗告人並無負擔其三名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主張:為償還卡債,抗告人向蔡林美珠於97年1月17日、7月1日借款,共8萬元,於97年7月1日向林千舟借4萬5千元,但本人薪資遭銀行扣款,已和兩人說明延期償還,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無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等情,然縱使抗告人逾期未清償上開民間債務,遭債權人蔡林美珠、林千舟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難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之生活。是抗告人選擇另行清償其所稱之民間借貸而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119,078元、66,489元圈存主張抵銷,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抗告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每月平均薪資:38,861元│├──────┼────┼───────────────────────┤│㈡、每月支出│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㈢、每月盈餘│29,032元│├──────┼────┬───────────────────────┤│㈣、現有財產│動產│汽車一輛(出廠年份:1994年、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名稱:福特六和)│├──────┼────┴───────────────────────┤│㈤、協商金額│14,680元│└──────┴────────────────────────────┘
六、綜合前述抗告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抗告人現目前每月薪資38,861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有其本人9,829元,剩餘29,032元,並非不足以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4,680元,足見抗告人應有能力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償還之協議,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且查,抗告人並無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之財產狀況重大變動,其無由捨此不為,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