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虎簡字第353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與刊登於報紙廣告,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94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曉陽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於94年10月08日下午,撥打電話予 張志成 佯稱張志成抽中大獎,惟須先繳交手續費用始得取得獎金等語,使張志成陷於錯誤,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6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嗣張志成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4年某日,為謀蠅利,並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為犯罪行為,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與刊登於報紙廣告,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後,在某不詳地點,雙方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藉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匯款帳戶,後被告雖未拿到約定之價款,然仍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09月22日對甲○○以渠信用卡費尚未繳款為由,以此為詐術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143,657元轉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57號判決,於94年12月27日送達,於95年01月16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而本件被告出賣帳戶之時間為94年09月22日,業據被告於本院虎尾簡易庭調查時供述在卷,所幫助之正犯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94年10月08日,前後2行為之時間緊接,且前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將帳戶售予「蔡先生」,亦為被告於另案94年度彰簡字第1057號案件之警詢筆錄及本件警詢筆錄供述明確,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57號判決,業已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該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件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