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支付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6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台61線公路高架橋下,發現甲○○所駕駛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置於該車電瓶箱內之電瓶2個,再以新台幣(下同)40
0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侑億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建德 。嗣經警調閱侑億五金有限公司收受物品登記表後,發覺可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本件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呂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侑億五金有限公司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查獲照片4張。
㈥扣案老虎鉗1支。
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既足以用以拆除資源
回收車上之電瓶,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竟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緩刑之警惕效果,並確保被害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得以獲得如和解條件之賠償,爰依同條第2項第
3款,諭知被告應於96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6,
000元。㈢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