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於民國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雲林縣○○鎮○○路148之3號住宅內,見乙○○所有之紅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11,100元、乙○○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廖唯丞 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虎尾農會晶片卡、復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聯名卡、署名乙○○之印鑑1個等物)1只置於床頭,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置於胸口並轉身向外逃逸。經乙○○、 廖紹廷 發覺並自後追趕,丙○○乃沿民族路、後庄街奔跑逃逸,途經後庄街15號對面時,見甲○○所有自行車1臺停放於該處,丙○○為求能順利脫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得該自行車得手後,乃騎乘逃逸。嗣於同日晚間
9時20分許,丙○○行經後庄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自行跌倒,為追趕而來之甲○○逮捕並壓制在地,因此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乙○○之子廖紹廷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甚詳,復經乙○○、廖紹廷於檢察官面前結證屬實,有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逃逸路線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足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甫經執行完畢即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害人於犯後尋回上述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徵,損失不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