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 高秀玲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
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
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
為明確,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因抗告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106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起訴利益
金額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
判費後,命其補繳2,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補費裁定僅
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
即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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