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ZCD002577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要之,受處分人欲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必待行政處分已對其為合法送達後始生,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掣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二)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直至收受裁決書之時,其間時經7月之久,卻未收受任何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且本件員警以目測方式舉發,並無照片可相佐證,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臺76線西向13.6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限速90公里,已超速達38公里以上,經警以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遂於95年5月30日掣單舉發超速違規,嗣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復於同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員林郵局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2月14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3310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寄存送達固然是法定之送達方法之一,但仍然必須在法定告發期限內為之,才能免除告發逾期之違法。本件舉發機關於95年8月21日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員林郵局時,與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5年4月17日,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首揭說明,應不得舉發、裁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為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