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98年12月30日分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以特定原告所起訴者為何人,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
28、33頁之送達證書2份),原告雖於98年12月16日、99年
1月14日、99年1月15日具狀表示被告甲○已下落不明,其前所任職之公司同事均表示無從連絡,北縣府登記同名同姓之甲○有幾十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36頁),惟均始終未補正其所起訴之被告甲○之正確年籍與住所為何,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