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9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因原董事長 牟靈慧 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並經過半數同意,經核與相對人章程第4條「本會設董事15人」、第11條「本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之規定相符,有相對人之章程可稽,選任常任董事胡力生為本屆代理董事長,並經臺北縣政府備核之事實,亦有相對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55227號函各一份為證,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胡力生。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19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2月20日│300,000元│97年3月12日│0000000│├──┼──────┼─────────┼──────────┼────┤│002│97年2月22日│500,000元│97年3月30日│0000000│├──┼──────┼─────────┼──────────┼────┤│003│97年2月23日│500,000元│97年3月29日│0000000│├──┼──────┼─────────┼──────────┼────┤│004│97年2月24日│500,000元│97年4月10日│0000000│├──┼──────┼─────────┼──────────┼────┤│005│97年2月25日│500,000元│97年4月15日│0000000│├──┼──────┼─────────┼──────────┼────┤│006│97年2月26日│600,000元│97年4月10日│0000000│├──┼──────┼─────────┼──────────┼────┤│007│97年2月19日│600,000元│97年4月5日│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