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號聲請人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2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於提起訴願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裁定駁回本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按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事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臺北市政府以98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25800號函(原處分),命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前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並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該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故依原處分及上揭規定可知,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前,如有未依限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情事,則自該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即屬當然解任。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其聲請狀所載代表人為甲○○,惟據聲請人 陳明 其迄未依上揭期限為董事、監事改選,故依上可知,聲請人之代表人已於99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前)當然解任,且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亦查明聲請人代表人姓名欄目前為空白,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之代表人究為何人即有未明,聲請人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應行補正。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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