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箐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廣東路與北興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廣東路行向號 誌正 由黃燈變換為紅燈。黃筱箐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廣東路時,適見同向左前方有告訴人 余卉 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自北興路左轉進入廣東路。黃筱箐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框及左前葉子板處與 余卉家 所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側腳踏板擦撞,撞擊力量強大,使余卉家人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豫龍 對撞,造成余卉家人車倒地,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案經余卉家委任告訴代理人 紀淑玲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卉家告訴被告黃筱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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