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連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建連是「建盛木器廠」(設址臺中市○○區○○路○○○巷○○號)負責人,僱用 賴金峰 從事裁切木板等工作。王建連負責駕駛堆高機堆疊木板,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以堆高機實施整理、堆疊木板作業時,應注意設置警告標示,禁止與堆疊作業無關人員進入、或通知已在場之無關人員離開該作業場所等必要措施,並在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堆高機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王建連在民國(以下同)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上址廠房內,與賴金峰共同堆疊木板,由王建連駕駛堆高機以貨叉將該堆木板架起,將該堆木板再疊放到另一堆木板上時,王建連應注意警告賴金峰離開堆高機作業場所,並應在駕駛堆高機時,注意堆高機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建連竟於賴金峰仍在該堆高機作業場所時,即駕駛堆高機向前實施堆疊作業,不慎撞擊賴金峰,致賴金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金峰委由 黃建閔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建連、被告王建連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連對伊有在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撞擊賴金峰,致賴金峰受有上述傷害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事情既然發生了,我當然要負責,但這並不完全是我的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賴金峰雖主張渠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但原審判決就此已經調查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賴金峰雖受有傷害,但並非是重傷害。王建連在本案發生後已盡最大的努力,但未獲賴金峰接受,賴金峰所提出賠償金額並不合理,本案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全是王建連之過。再者,在鈞院審理中王建連已與賴金峰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是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盛木器
廠」負責人,並僱用賴金峰從事裁切木板工作;又被告負責駕駛堆高機堆疊木板,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上開廠房內,與賴金峰共同堆疊木板,由被告駕駛堆高機以貨叉將該堆木板架起,要將該堆木板再疊放到另一堆木板上,駕駛堆高機向前實施堆疊作業時,不慎撞擊賴金峰,致賴金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核與賴金峰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編號○○○○○○號一般診斷書、現場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二)童醫字第O○○○號函及檢送賴金峰病歷資料與影像光碟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被告與賴金峰共同將木板分類後,由被告駕駛堆
高機作業,依照作業習慣, 賴金鋒 應退出堆高機作業區,以利被告駕駛堆高機堆疊物品,然當時被告只注意堆高機貨叉上貨品是否擺正,並未注意到所駕駛堆高機前方是否有人,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認屬實(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核與賴金鋒指稱被告要我幫忙堆疊木板後,被告駕駛堆高機以貨叉將木板架起,被告要將該堆高機上木板堆疊到另一堆木板上時,駕駛堆高機行進,就撞到我的腳乙節相符。可見被告在駕駛堆高機要將該推高機上木板,堆疊到另堆木板上之過程中,賴金鋒仍在堆高機行進動線上,被告並未通知、警告賴金鋒離開堆高機作業區,駕駛該堆高機時,更疏未注意要堆高機前是否有人,即駕駛該堆高機前行,在行進過程撞擊賴金鋒,致賴金鋒受有上述傷勢,堪認被告就此自具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再查,賴金鋒因本案而受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遠
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編號○○○○○○號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在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證。且賴金鋒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約一公分,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約十公分,骨折位置高度,左側較高、右側較低,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二)童醫字第O○○○號函及附件病歷附在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九頁可憑。賴金鋒雙腳骨折位置高度,雖左右側略有不同,惟造成原因可能甚多(例如被撞擊瞬間姿勢等),尚無從據此即認確係賴金鋒突然跑進堆高機作業場所所致。另查,賴金鋒在本件事故後曾返回被告所經營木器廠工作,能一人以雙手將木板從廠房外搬進廠房,自行裁修木板,在廠房內搬動木板等事實,已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記錄賴金鋒工作情形光碟無誤(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筆錄),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賴金鋒並承認該光碟內容確為渠回工廠後工作情形(原審卷第八七頁背面),是賴金鋒受傷後,能正常行走工作,尚難認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情況,被告本案過失犯行致賴金鋒所受傷害,乃屬一般傷害,應屬明確。再者,被告在所經營「建盛木器廠」,負責駕駛堆高機堆疊木板,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上述業務過失行為與賴金鋒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賴金峰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責任乙節,仍不影響及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賴金鋒受傷後仍多次將賴金鋒休養期間薪資匯給賴金鋒(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頁至第四十頁),賴金鋒嗣後曾返回被告所經營工廠工作,被告與賴金峰雖未就本件事故發生達成民事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原因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併審酌被告所犯出於過失,賴金峰受傷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試圖與賴金峰調解,事後雖未能達成和解,然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據賴金峰具狀請求,以賴金峰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原審疏未予以調查,且被告並未賠償賴金峰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原審判決上開量刑乃屬過輕,為緩刑宣告亦屬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事故致賴金峰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屬重傷害乙節,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更為提出賴金峰能在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騎乘腳踏車之翻拍照片二紙附在本院卷第三六頁可憑,原審判決就賴金峰所受傷害並非是重傷害之認定,應無違誤,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賴金峰達成民事和解,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民事和解筆錄與被告在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六十萬元入賴金峰潭子郵局帳戶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可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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