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聰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1行「被告陳敬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敬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敬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睡前有吸菸之習慣,且曾有2次吸菸睡覺而燙到手之經驗,惟仍不知警惕,本次仍因於睡前未注意菸蒂火種確實熄滅即入睡,致失火延燒2樓其所居住之房間,並燻黑走道、浴廁及神明廳等地方,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然幸因陳敬聰即時覺醒,並報請消防隊員到場撲滅,而未實際延燒建築物之主體之情形,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