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宏益於民國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結識已滿18歲之甲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渠 等2人相約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會面,林宏益並於會面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駁二特區、巨蛋體育館等處參觀,惟因甲女途中疲累,林宏益遂以尋找場所供甲女休息為由,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偕同甲女前往金暉大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20號房間休息,同時向甲女保證絕無非份之舉。詎林宏益見甲女因疲累躺臥在該房間床上休息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甲女之頭髮、臉部、耳朵等處,期間經甲女多次以閃躲、撥開林宏益之手及出言警告:「你不要太超過」等語明示拒絕後,林宏益猶無視於甲女之反對抗拒,仍承續前揭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撫摸甲女之耳朵、頸部及親吻甲女之頸部、耳垂,繼而強行褪去甲女所著連身裙及內衣,以手撫摸、抓捏甲女之胸部,並以嘴親、舌舔甲女之胸部及乳頭,因甲女身體疲累而放棄反抗,林宏益遂以此等強暴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得逞,迄至滿足其性慾後始停止。事畢後甲女旋趁隙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宏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警、偵卷代號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附密封袋),均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者係指性交行為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被害人意願而以前揭強制方法以撫摸甲女之頭、頸及抓捏甲女之胸部,並以嘴親、舔甲女之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與前揭猥褻定義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本案被告對因身體疲累躺臥在床休息之被害人實行前揭猥褻行為之際,經被害人以閃躲、撥開被告之手等動作及出言明示拒絕之意後,被告仍利用其成年男子於體力上之優勢作為手段而排除被害人反抗,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及行動自由一節,俱如前述,故被告對被害人所施用之強制力手段,客觀上既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強制力手段核屬刑法第224條所規範之強暴行為態樣,當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施以撫摸被害人頭髮、臉部、耳朵、頸部等處,親吻被害人頸部、耳垂,復於強行褪去被害人所著衣物後以手撫摸、抓捏被害人之胸部,並以嘴親、舌舔被害人胸部及乳頭等多次強制猥褻舉動,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所實行,各強制猥褻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被害人相同,係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致使被害人蒙受恐懼及羞辱,且迄今復均未能與被害人暨其家屬積極成立和解以爭取諒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3,000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身心受戕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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