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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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柏叡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邊街與河邊街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至上開路口,適有 黃慕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邊街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慕妡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柏叡肇事後,明知黃慕妡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黃慕妡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慕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除將「肇事」乙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70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審酌案情後亦無可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
61、71、73頁),已見被告犯後之悔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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