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信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108年8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信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卓寬 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通話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