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趙君香
被 告 李緻嫻 (原名 李慈慧 )
羅頌杰
被 告 洪水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林少羿 律師
被 告 林恂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世英
被 告 張曉媛
黃秀甄
胡欣如
李昕瑜 (原名 李家蓉 )
呂靜琬
朱宏心
蘇家慶
錢燕婷
蕭皓偲
李旻馨 (原名 李其華 )
林玉芳
林秀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羅頌杰、洪水源、林恂
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
、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
其華)、林玉芳、林秀里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受有罪宣告之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稱「被告」,係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稱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
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
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受 台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
司)員工 林麗君 詐銷而購買富貴專案,致受有新臺幣(下同
)98,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等情,有本院105年附民字第35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
㈡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認被告等人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等罪
,其中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羅頌杰、洪水源、林恂
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
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李旻馨
(原名李其華)、林玉芳、林秀里等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起
訴事實無關,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部分:
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於民國86年11月17日起,擔任台
基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先購買其他公司之股票,再以顯
然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購入之股票或自己持有之股票,
不當販賣予台基建設公司,致台基建設公司買入超乎市場行
情之股票,而生損害於台基建設公司之背信行為,並未侵害
原告之權利,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2、被告羅頌杰部分:
被告羅頌杰於91年4月10日至94年3月7日擔任飛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翼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名義負責人,因
與 王宗立 (為飛翼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由王宗立將已匯入之款項自「飛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 王潤民 」取出,致飛翼公司之股款未收足,而觸
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被告羅頌杰之上
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
益,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3、被告洪水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
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
、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華)、林玉芳、林秀里等15人
部分(下稱被告洪水源等15人):
被告洪水源等15人於89年間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向某婚友社
成員、軍人團體等被害人施詐,而觸犯普通詐欺罪,惟原告
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洪水源等15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
劉芳誠 、王宗立、 王安石 (原名 王宗貞 )、 劉玉增 、 林雨農
(原名 林得時 )、 廖憲章 、 簡文亮 、 林文德 、 呂慧貞 、林承
豪(原名 林軒瑜 )、 江玉蓮 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