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趙君香
被   告  李緻嫻 (原名 李慈慧
       羅頌杰
被   告  洪水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林少羿 律師
被   告  林恂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世英
被   告  張曉媛
       黃秀甄
       胡欣如
       李昕瑜 (原名 李家蓉
       呂靜琬
       朱宏心
       蘇家慶
       錢燕婷
       蕭皓偲
       李旻馨 (原名 李其華
       林玉芳
       林秀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羅頌杰、洪水源、林恂
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
、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
其華)、林玉芳、林秀里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受有罪宣告之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稱「被告」,係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稱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
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
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受 台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
司)員工 林麗君 詐銷而購買富貴專案,致受有新臺幣(下同
)98,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等情,有本院105年附民字第35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㈡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認被告等人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等罪
,其中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羅頌杰、洪水源、林恂
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
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李旻馨
(原名李其華)、林玉芳、林秀里等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起
訴事實無關,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部分:
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於民國86年11月17日起,擔任台
基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先購買其他公司之股票,再以顯
然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購入之股票或自己持有之股票,
不當販賣予台基建設公司,致台基建設公司買入超乎市場行
情之股票,而生損害於台基建設公司之背信行為,並未侵害
原告之權利,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2、被告羅頌杰部分:
被告羅頌杰於91年4月10日至94年3月7日擔任飛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翼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名義負責人,因
王宗立 (為飛翼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由王宗立將已匯入之款項自「飛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 王潤民 」取出,致飛翼公司之股款未收足,而觸
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被告羅頌杰之上
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
益,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3、被告洪水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
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
、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華)、林玉芳、林秀里等15人
部分(下稱被告洪水源等15人):
被告洪水源等15人於89年間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向某婚友社
成員、軍人團體等被害人施詐,而觸犯普通詐欺罪,惟原告
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洪水源等15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
劉芳誠 、王宗立、 王安石 (原名 王宗貞 )、 劉玉增林雨農
(原名 林得時 )、 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 、林承
豪(原名 林軒瑜 )、 江玉蓮 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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