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逢進
相 對 人  許憶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
命令債權不存在(應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誤)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訴訟,經以本院以106年度湖
簡字第7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繫屬中等語,惟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陳明法定代理人及經法定代
理人於起訴狀簽名,經本院裁定命於收裁定後5日內補正,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是其聲請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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