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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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施佳利
江卉 如
邱韋嘉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佳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 江卉如 新臺幣貳
萬元、原告邱韋嘉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3月1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
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
卡及含密碼之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與
自稱「陳代書」、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向原告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下稱原告施佳利等3人
)行使詐術,致原告施佳利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施佳利等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249
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
4號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
00000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存
簿、提款卡及含密碼之身分證影本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佳利等3人為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施佳利等3人分別受如附表轉帳金
額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佳利等3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施佳利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施佳利等3人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佳利等3
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年11月1日寄存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則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施佳利等3人請求被告
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
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施佳利12,000元、原告江卉如20,000元、原告邱韋
嘉3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
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金額│
│號│││(新臺幣)│
├─┼───┼────────────┼─────┤
│1│施佳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友人│12,000元│
│││ 陳林明珠 之子撥打電話予原││
│││告施佳利,向其借錢,致原││
│││告施佳利陷於錯誤,於105││
│││年3月8日15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100之││
│││6號之農會,匯款12,000元││
│││至臺灣企銀帳戶內。││
├─┼───┼────────────┼─────┤
│2│江卉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20,000元│
│││月13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
│││予江卉如,佯稱係其友人阿││
│││寬,並以支票到期為由,向││
│││原告江卉如借款,致原告江││
│││卉如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
│││14日12時1分許,至臺北市││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操作自動││
│││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臺││
│││灣企銀帳戶內。││
├─┼───┼────────────┼─────┤
│3│邱韋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30,000元│
│││月14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邱韋嘉,佯稱係其二技同││
│││學 陳俊達 ,並以缺錢為由,││
│││向原告邱韋嘉借款,致原告││
│││邱韋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路2段127號之台新銀行大││
│││里分行,匯款30,000元至臺││
│││灣企銀帳戶內。││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 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