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告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原告乙○○○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分;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乃普通審判籍,至於第10條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乃原告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並不具有普通規定、特別規定或原則、例外適用之關係,當事人自得擇一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本非本院所管轄;惟本案訴訟標的所涉之不動產乃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第658、659、
660、661、662、663、664、665等地號,依同法第10條第2項皆屬本院所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相對人自得選擇在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是原告即相對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選擇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