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四號
原告德商.羅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威姆爾斯
史查夫勒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其「 菲涅 耳透鏡之製法」,旋變更名稱為「太陽能收集器及利用擠製裝置而製造塑膠板和菲涅耳透鏡的製法」係一種藉擠製裝置製造塑膠板的製法,步驟為:擠製高黏性鹼性鑄模化合物BF;在化合物BF上擠製低黏度鑄模化合物NF;由高黏性鹼性鑄模化合物BF與低黏度鑄模化合物NF製造共擠製物CX;將共擠製物引入三輥拋光堆疊之鉗而壓花所需結構,板表面經三輥拋光堆疊而結構化,此法製造之菲涅耳透鏡可用於太陽能收集器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專(柒)○五○三九字第一一六五○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惟「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然本件發明所蘊涵之技術思想及其實施手段與引證之兩件先期技術比較全然無關,具有絕對新穎及進步性之重大技術突破,而無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之適用,合先陳明。二、本件發明之技術理念在於以二層不同物性之模製化合物,一為高黏性基底模製化合物BF,另一為低黏性模製化合物NF,經擠製成一複合共擠物板CX,再經習知三輥拋光堆,在低黏度模製化合物NF層上,在高於其玻璃轉移溫度之條件下壓花刻成所需精密結構。詳言之,本件發明之所以需使用高黏性模製基底化合物BF及低黏性模製化合物NF之併合物,其技術思想在於:「在熱塑性材料上可以高壓力、高輥溫度及低熔化黏度完成高精密度之結構圖案」,當高黏性模製基底化合物BF及低黏性模製化合物NF之共擠物CX通過三輥拋光堆疊時,可以壓花輥⑸對於通過壓花輥⑸及輥⑷間的共擠物CX上處在高於玻璃轉移點以上的低黏性模製化合物NF施以更高壓力。顯然地,在本件發明中由於以高黏性化合物BF作為基底,因此,對處於高於玻璃轉移點溫度以上的低黏性模製化合物NF更可容易使用高壓力,使熔融液確實充滿壓花輥⑸上的花紋流道,製得高精密度之結構。因而,利用本件發明的製法,可以在高壓力、高輥溫度及低熔化黏度方式完成高精密度之結構。然而根據被告所引證之技術資料HANDBOOKOFPLASTICMATERIALSANDTECHNOLOGY一書第一五三二頁所述之兩輥輪壓花系統,並無論及以二種不同物性之模製化合物可製得如本件發明所述高精密度之結構圖案的說明或暗示,僅在說明一種壓花機之基本架構,可用於在單一熱塑化性材料板上形成壓花,與本件發明如上所述之發明精神無關,被告指本件發明僅係不同材料之選定,但對於為何作此種材料選定之技術思想,及作此種材料的選定係根據何種事證為可預期者並產生相同功效全無說明,僅以不確定之說明否認本件技術新穎性,顯然違反被告所制定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原則。又依被告所引述之技術文獻,欲以單層熱塑性材料同時可符合本件發明精神「高壓力、高輥溫度及低熔化黏度」,由於單層熱塑性材料之物性為固定者,欲以單一材料符合高輥溫度及低熔化黏度之相反物性,於目前可用材料中為不可能者,顯然被告所述本件發明可由不同材料之選定完成實際上為不可能者,且係出於臆測。三、次查,有關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太陽能收集器,其中清楚記載了菲涅耳透鏡係由:擠製一高黏性模製化合物BF,在於該化合物BF上擠製一黏性模製化合物NF,形成一共擠製物CX;再將此共擠製物CX通過三輥拋光堆疊等所製成者。故,以本發明首創方法製成的高精密菲涅耳透鏡取代以習知方法製成之傳統太陽能收集器的光收集元件,如本件說明書第十頁第2、3段說明者,可提高太陽能聚焦能力。顯然,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並無主張包括如被告引證之日本專利昭00-00000號,所有以傳統方式製造的菲涅耳透鏡作為太陽能收集元件亦為本件之專利技術範圍,而被告以非屬本件訴求之專利範圍據為核駁本件新穎性、進步性的基礎,實欠允當。相同此項說明,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清楚記載太陽能收集器中用的直線菲涅耳透鏡構件係由透明塑膠製成及包括一光收集光學元件。此種由透明塑膠及光以集光件雙層材料構成的菲涅耳透鏡在此日本先期專利中並無揭示或暗示,故被告於答辯書中已認定屬本件發明首創,然對於同樣以本發明之菲涅耳透鏡作為基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訴求之太陽能收集器,卻又認定已揭示於上開引證案中,被告同樣情況前後判斷不一,誠難令人折服。四、由於各行政救濟機關對本件技術內容誤認至深,原告懇請鈞院賜准至庭說明本案特徵俾臻明確,以助於對本件案情之了解。五、綜上所述,依行政救濟之本質乃在糾正行政之違法或不當,被告在錯誤認知本件實質技術內容情形下,引證無關之先期技術,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拒准專利之審定難謂正當適法,而一再訴願機關均未能予以糾正,亦難謂允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述及本案技術理念及因採不同材質之層壓而可以在高壓、高溫及低熔化方式完成,為引證案所無。又初審引證者僅係壓花基本架構等云云。惟查引證案與本案之異同,被告於審查審定書已論明,日本專利昭五九─九七四五七號已揭示本案之太陽能收集器包含有熱傳遞液體之管路及由一透明塑膠製成之收集光透鏡,該管路及透鏡之配置使光聚焦,透過光收集元件而至管路。且查被告初審引證之資料HANDBOOKOFPLASTICMATERIALSANDTECHNOLOGY一書第一五三二頁所述者與本案皆為對塑膠板輥壓,且同係壓花之技術,起訴理由所稱本案可以在高壓高輥溫成形,僅係不同材料之選定,該不同材料採不同成形條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製造上所採之必要改變。二、起訴理由稱本案可提高聚焦能力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無主張包括上開引證日本專利案,且該日本引證案未揭示光收集元件等云云;惟查此光收集元件即本案具結構化表面擠製板之菲涅耳透鏡即係引證日本專利案中之反射聚焦鏡片,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之本案製法,已揭示於初審引證資料HANDBOOKOFPLASTICMATERIALSANDTECHNOLOGY一書第一五三二頁中,係屬習知既有技術,其稍具差異處如前述僅在不同材料之選定,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合發明專利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案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其「菲涅耳透鏡之製法」,旋變更名稱為「太陽能收集器及利用擠製裝置而製造塑膠板和菲涅耳透鏡的製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以本案主要係由高黏性鹼性鑄模化合物與低黏度鑄模化合物製造共擠製物,將該共擠製物引入三輥拋光堆疊之鉗,該擠製板經上述三輥拋光堆疊而結構化,可製造塑膠板及太陽能收集器之透鏡者,又一太陽能收集器包含一含有熱傳遞液體之管路及一由透明塑膠製成可收集光之透鏡,該管路及透鏡之配置方式為使光聚焦通過光收集元件而至管路者,此技術已揭示於日本昭五九─九七四五七號公開特許案(以下稱引證案),所稱本案係以聚焦方式直接射入含有熱傳遞液體的管路,採直接傳送云云,與引證案之差異僅係直接或間接傳遞而已,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擠製裝置僅屬實施本案製法可用之設備,與本案製法無關;本案重點在於製成精密、細緻、結構化表面之菲涅耳透鏡,使其具有更佳的光線聚焦及收集能力,以用於製成太陽能收集器,與習知者不同,且非熟習該技藝人士所能顯而易知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為塑膠板和菲涅耳透鏡的共擠化合物材料及一個三輥擠製裝置的製程;第六項及第七項係利用菲涅耳透鏡及管路組成的太陽能收集器。本案太陽能收集器包含一含有熱傳遞液體之管路及一由透明塑膠製成且可收集光之透鏡,該管路及透鏡之配置方式為使光聚焦通過光收集元件,此技術構成已揭示於引證案,其差異處僅係直接或間接之傳遞而已;本案之成形技術以押出機押出經輥輪導料形成板材,無論裝置、構造、製法均已揭示於被告初審時之引證資料HANDBOOKOFPLASTICMATERIALSANDTECHNOLOGY一書第一五三二頁所示之押出技術,本案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再訴願階段,經訴願機關檢附原申請卷、訴願及再訴願理由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由被告初審引證資料HANDBOOKOFPLASTICMATERIALSANDTECHNOLOGY一書第一五三二頁證明擠製裝置與製程為已熟知之技術,又日本昭五九─九七四五七號專利案中聚焦透明鏡的結構與本案相同,本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情,有該大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88)交大研字第○二五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88)交大研字第二一○一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引證案與本案技術思想無關,本案由透明塑膠及光收集光學元件構成的菲涅耳透鏡在日本先期專利中並無揭示,應准予專利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必須在技術上、知識上及功效上,均有創新之表現始足當之。本案所述技術思想知識均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其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