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六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 游有義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其「可更換之糕粿餅印模」係由塑膠鋼成形之本體及造形印模所組成;特徵在於本體為具握柄之板,板面開設貫穿之容室,容室底部設有闊徑凹緣,凹緣四隅設有螺紋孔;造形印模與本體之容室周緣輪廓相同,板面雕設藝術花紋,背部設闊徑蓋面,蓋面四隅亦貫設穿孔;造形印模之蓋面於蓋合時可限制於本體之底凹緣,可以螺絲鎖設,或拆卸以更換所需花紋之造形印模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月餅成型印模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七八一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未察系爭案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雖然引證案未公開,但其創作申請日期遠早於系爭案,其無論就創作動機、創作目的與運用之技術內容均與系爭案實質相同,該引證案之母模具有把手並開設有凹槽空間,且於母模開設有螺孔;而該子模之外形輪廓亦與母模之凹槽空間相配合,組裝以後,子模置入母模之凹槽空間,而可藉螺絲方便地鎖固,且亦可方便地拆卸、更換具不同月餅形狀之子模;而以上特徵相對於系爭案之本體具有握柄、開設有容室,且該本體所設之凹緣設有螺紋孔;而該造型印模約與本體之容室周緣相同,並在板面設有藝術花紋,且其四隅亦設有穿孔,組裝以後,造型印模蓋合入本體之凹緣,即可藉螺絲方便牢固的鎖固,並可方便地拆卸更換所需之花紋之造型印模,由此可知兩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且該引證案同樣可達到更換、操作方便,亦可節省印模之加工程序與印模製造成本,且亦可推知具有相對減少母模之數量而節省空間之目的;另引證案之創作動機乃有鑑於每一種預定形狀之月餅形狀花紋必須有一付印模,因此勿須為數甚多的印模來配合加工製造,且相對印模之加工與成本亦提高而加以改良;此亦與系爭案相同。二、次查原決定機關駁回訴願理由中認為系爭案件在更改印模時僅須置換底部印模,而引證案則係連同容室模具一起抽換,因此並不相同,此亦難令人心服,此如前項理由所述,系爭案件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而創作目的動機亦相同,原決定機關未能詳查顯有未洽。三、綜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能詳查系爭案件違法之事實,誠難令人心服。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指稱被告未查系爭案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惟查被告原處分撤銷後重為審定時,即將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加入審查,而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不成立審定,故起訴無理由。二、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同樣可達到更換、操作方便、節省印模之加工程序與印模製造成本,及節省空間之目的,故為相同創作,且對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系爭案更改印模時僅需置換底部印模,而引證案則係連同容室模具一起抽換,為不同創作之說法亦難心服等云云。查系爭案子模為方形板塊,板面雕設花紋,背面設闊徑蓋面可鉤製於本體底凹緣,使本體貫穿之容室受封閉呈凹陷之模槽,而與引證案已略呈圓柱體內面預設花紋之凹槽,容置於母模圓柱體凹槽空間,藉螺絲由底部鎖固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糕粿印模係為食品加工器具,需全面清洗維護衛生,引證案子模內底面花紋,因在圓柱體凹槽內,清洗不易,又鑄模困難,成本增加,功效不及系爭案,兩案難謂相同,且引證案更換花紋時需更換不同形狀花紋之凹槽空間之子模者,與系爭案只需更換底部印模者不同,故兩案整體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實質上並不相同,洵難謂本案不具創作性。又引證案雖申請在先,但未公開,不得作為審究本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之論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依異議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件關係人游有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其「可更換之糕粿餅印模」係由塑膠鋼成形之本體及造形印模所組成;特徵在於本體為具握柄之板,板面開設貫穿之容室,容室底部設有闊徑凹緣,凹緣四隅設有螺紋孔;造形印模與本體之容室周緣輪廓相同,板面雕設藝術花紋,背部設闊徑蓋面,蓋面四隅亦貫設穿孔;造形印模之蓋面於蓋合時可限制於本體之底凹緣,可以螺絲鎖設,或拆卸以更換所需花紋之造形印模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案並未核准公告,自非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亦非本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不得據以論究本案之進步性。引證案由母模與子模組成,母模由PE塑膠材質之印模座與不銹鋼材質之把手結合固定,子模略呈圓柱體,內底面具形狀花紋之凹槽空間,其下方開設螺孔可鎖固於母模內。本案與引證案雖同為達到容易更換印模,減少母模數量,降低成本及儲存空間之目的,然本案子模為方形板塊,板面雕設花紋,背面設闊徑蓋面可鉤製於本體底凹緣,使本體貫穿之容室受封閉成凹陷之模槽,而與引證案以略呈圓柱體內面預設花紋之凹槽,容置於母模圓柱體凹槽空間,藉螺絲由底部鎖固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糕粿餅印模係為食品加工器具,需全面清洗維護衛生,引證案子模內底面花模,因在圓柱體凹槽內,清洗不易,又鑄模困難,成本增加,其功效不及本案。本案與引證案難謂相同,引證案不足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及改良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與引證案均可拆卸後配合刷具清洗,且二者皆有母模、把手、子模可置於母模凹槽內用螺絲固定,及可藉由更換內模達到減少模具,以降低成本,其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本案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於本體上所設之容室為貫穿之容室,更換花紋時,只需更換底部印模;引證案之容室則無貫穿之設計,必須連容室一起更換,雖本案與引證案之創作動機、目的相同,然二者整體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實質上並不相同,洵難謂本案不具創作性,引證案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及再訴願階段,經檢附本案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再訴願理由書及樣品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在清洗、成本之減少及減少儲存空間方面均較引證案更具功效,且兩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亦非屬相同,本案無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
88.2.11(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六八號函、88.7.26(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六三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兩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云云,顯係一己之主觀之見,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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